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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合家事 | 因股权受让形成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吗?

栏目:嘉合家事 发布时间:2022-06-13

案情简介


2015年7月16日,甲方李某某,案外人吕某某、张某某与乙方刘某某、丙方华仁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李某某将案外人吕某某、张某某为其代持的锦和公司90%股权转让给刘某某,股权转让价款3500万元。

2017年7月17日,甲方李某某、乙方刘某某与丙方华仁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确认截至《协议书》签订之日,刘某某欠李某某本金3800万元。2017年7月20日,李某某协调案外人吕某某、张某某配合刘某某办理锦和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将吕某某、张某某持有的锦和公司合计90%股权变更到刘某某名下,但刘某某并未依约向李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因翟某与刘某某系夫妻,李某遂起诉,要求刘某某、翟某支付转让款及利息。

李某某认为,刘某某受让的股权属于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购置的夫妻共同财产,因购买夫妻共同财产所负的债务,属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形成的债务,刘某某的丈夫翟某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裁判要点

【一、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债务属于刘某某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李某某应当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但李某某并未提交充分证据对该主张加以证明,故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翟某不应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合同均是刘某某以个人名义与李某某签订,其所形成的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李某某负有举证证明案涉债务用于刘某某与翟某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责任。而李某某在一、二审及申请再审中提交的其与刘某某的聊天记录等证据,均不能证明翟某同意或者追认刘某某受让锦和公司股权,亦不能证明案涉债务用于翟某与刘某某的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李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翟某知晓并基于案涉股权转让而受益。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李某某的再审申请。

法律解析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三条(对应《民法典》第1064条第2款)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应指通常情况下必要的家庭日常消费,主要包括正常的衣食消费、日用品购买、子女教育、老人赡养等各项费用,是维系一个家庭正常生活所必须的开支。在审判实践中,一般会综合考虑夫妻感情、夫妻家庭背景(职业、夫妻收入、消费习惯、子女抚养、老人赡养等)、债务金额等情形,认定债务是否系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

本案中因股权受让形成的债务肯定是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以李某某主张是夫妻共同债务,必须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因其提供的证据未能有效证明,最终他的主张亦未能得到法院支持。


注意⚠️

【债权人】债权人要举证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的难度较大,且并没有明确的标准。当准备出借款项的时候,不仅要考察债务人个人的偿还能力,还应该考察债务人的婚姻情况和家庭经济状况,明确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为减少风险,增加债权的安全性,让债务人夫妇共债共签是最稳妥的方案。

【债务人之配偶】尽量避免婚内被无辜负债,可以从“谨慎签字”“注意自己资金账户的使用”“在借款前后不要购置大宗财产”等七个方面入手,具体可以看本公众号的上一期文章《夫妻一方如何避免“被负债”》。



案例来源  (2021)最高法民申93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