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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合家事 | 离婚财产分割约定,能对抗债权人的强制执行吗?

栏目:嘉合家事 发布时间:2022-05-10


夫妻离婚时,因房屋存在房贷等原因,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离婚后,如夫或妻一方负个人债务导致房屋被查封或执行,离婚财产分割约定能否能对抗债权人的强制执行呢?本文将以案例的方式,结合作者的实务经验进行分析。


案情简介

孙某与吴某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日,两人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南京市建邺区的房屋产权居住权归女方所有,贷款由男方归还,双方应相互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离婚后债权债务由各自负担互不相干。双方在办理离婚手续后未办理该房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有权人仍然登记在吴某名下,离婚后吴某仍居住使用案涉房屋。2015年7月吴某为徐某提供担保,经法院判决需要对4345225.85元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债权人安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吴某名下的房屋。为此,案外人孙某提出了执行异议之诉,求判令不得执行案涉房屋,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及再审。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孙某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

本院认为:第一,本案系配偶一方依据离婚财产分割协议请求排除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的执行,并非基于房屋买卖关系提出的排除执行请求,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审理。配偶依据离婚协议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综合审查认定配偶与被执行人之间就涉案标的所形成的基础法律关系,并以此为基础判断配偶对涉案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合法权益,而非仅仅凭借涉案标的的权利外观判断是否应予执行。二审法院径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仅凭涉案房屋的物权登记认定孙某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排除执行的合法权益,认定事实不清且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

第二,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采取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的原配偶以双方已经离婚且案涉房屋已经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约定归其所有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如其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对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没有过错,且离婚财产分割行为早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务形成时间的,应予支持。

最终省高院支持了孙某的再审申请,撤销了二审民事判决,判决案件中不得执行涉案房屋。

案件分析

判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实体权益能否排除强制执行,需要判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益与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相比是否具有优先效力,需要考虑以下因素:

1.债权债务形成的时间是在夫妻双方离婚以后,夫妻双方不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

2.所涉及的债务属于离婚后的个人债务,非双方共同债务或婚内个人债务;

3.债权的产生并非基于交易案涉房屋,即债权人并非基于物权登记的公示公信力购买案涉房屋而享有债权。

离婚时约定共有房产全部归一方所有或子女所有,即使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也可以对抗债权的强制执行。

案例来源:(2019)苏民再2号

特别提示:本文对于相关法律规定的归纳与整理、个案分析仅供参考。因个案细节千差万别,切勿直接援引、盲目套用。必要时,还需根据自身情况详细咨询专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