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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合家事|离婚协议中,在非本人房屋上设立的居住权有效吗?

栏目:嘉合家事 发布时间:2022-02-18

伴随着离婚率年年攀升的现象,住房生活这一民生问题显得更加凸显,为回应民众需求,保护弱势群体,《民法典》新增了居住权这一规定,即权利人对不属于其所有的房屋享有一定期限的居住权利。

这项权利在离婚纠纷中也常被用于保护一方的居住权益,那么在非本人房屋上约定设立居住权有效吗?


案情简介

小王与小周原系夫妻,后因感情破裂双方协议离婚。考虑到多年的感情,小王为照顾前妻小周的日常生活,签订了如下离婚协议:

1.离婚后,女方小周可以暂住在小王的母亲张女士名下一房屋内,居住期限为三年,自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之日起至2021年11月19日止,居住期限到期后另行商议。

2.如在居住期限内房屋出现动迁或变卖的情况,男方需向女方提供住处,提供住处时间到2021年11月19日止。如果女方存在再婚、与他人同居、未经男方同意擅自将该房屋出租或允许他人居住使用、对该房屋室内装饰装修进行破坏等任意情形,女方即立刻丧失对该房屋的居住权,男方可随时要求女方腾离该房屋,并有权要求女方赔偿男方经济损失。

3.在女方居住期限内,男方不可无故要求女方腾离该房屋。


在小周依据离婚协议居住在该房屋期间,小王的母亲张女士以不知情为由,以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起诉,要求小周返还房屋。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张女士是否知晓儿子与前妻间签订的离婚协议内容,并受其约束。


裁判观点

法院经审理查明,涉诉房屋为张女士所有,并一直提供给儿子作为婚房居住。双方离婚后,小周按约定一直居住在该房内近一年时间。

法院认为,张女士虽未在离婚协议上签字确认,但其作为小王的母亲,应知晓二人离婚及签署的离婚协议事宜;且在如此长时间里,理应知晓小周仍居住在诉争房屋这一事实,并未就此及时提出异议,应认定其对离婚协议内容知晓并同意,故其应受该离婚协议的约束。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张女士的诉讼请求。


律师观点

《民法典》在第366条至371条设置“居住权”一章,主要对权利属性与定义、设立及公示方式、权利的行使与消灭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该项制度设计的目的是赋予特定的人以居住权,使其可以拥有用于居住的房屋,并较为长期稳定地使用,且在居住权诸多功能中,保障困难群体的利益是其核心价值。

本案中,由于王、周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房产,因此女方在离婚后将面临没有住处的困境。尽管涉诉房屋所有权不属于二人所有,但双方的离婚协议约定已写明女方可以暂住在涉诉房屋内,且设定了期限。这样就在涉诉房屋上为女方设立了一个居住权,保障了处于弱势地位一方的女方利益。

故,法院根据离婚协议,判决女方“离婚不离家”,仍然可居住。


案例引申之居住权制度

1.居住权的定义

居住权是民法典新增的一种用益物权,居住权的权能为占有和使用,不具备收益的权能。

《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2.居住权的产生方式—书面形式

居住权产生的方式是通过合同或者是遗嘱的形式。

《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七条: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的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二)住宅的位置;(三)居住的条件和要去;(四)居住权期限;(五)解决争议的方法。

《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一条: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3.设立居住权的注意事项

居住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经过登记设立后,具有对世效力,能够对抗第三人,属于绝对权利,对房屋有较强的支配力。

居住权的产生一般是无偿的,但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可以采取有偿的方式。

在设立之后不得转让与继承,因为其具有人身属性,只能由当事人来行使该项权利。

《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条: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九条: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4.居住权的消灭

居住权消灭是通过期限届满或者居住人死亡,只要满足其一就使得居住权消灭。

《民法典》第三百七十条: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特别提示:本文对于相关法律规定的归纳与整理、个案分析仅供参考。因个案细节千差万别,切勿直接援引、盲目套用。必要时,还需根据自身情况详细咨询专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