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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合家事 | 离婚前一方擅自转让名下公司股权的行为有效吗?

栏目:嘉合家事 发布时间:2022-01-05
案情简介

常某与傅某于1987年2月4日登记结婚。2006年3月24日,新食派公司成立,该公司股东为傅某。傅某于2013年1月7日辞去新食派公司董事职务,委任殷某为该公司董事。2013年1月14日,傅某将新食派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殷某(系傅某的母亲),殷某成为新食派公司的唯一股东。

2013年1月16日,常某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傅某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同年4月,常某起诉股权转让无效。

裁判要旨

这个案件经历了一审、二审到最高院再审,均认定傅某将新食派公司股权转让给殷某英的行为无效。

常某在本案的诉讼请求涉及确认傅某、殷某转让新食派公司股权的行为无效,理由是傅某、殷某恶意串通转让傅某、常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损害常某的利益,因此,本案纠纷为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引发的侵权纠纷。

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新食派公司是在傅某和常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傅某作为股东出资成立的,没有证据证明傅某是以其个人财产出资设立,故应认定系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傅某在与常某婚姻关系恶化期间,擅自将新食派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其母亲殷某,且无证据证明殷某对傅某转让的股权支付了对价,殷某对婚姻关系恶化事宜应当知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关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的规定,判决认为傅某将新食派公司股权转让给殷某的行为侵犯了常某的夫妻财产平等处分权,转让行为无效。该认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共有为共同共有,并非按份共有。处分共同共有的财产须经全体共有人同意,在共有财产分割之前,不能按份额转让。傅某关于其有权将自己所有的股权份额转让的主张不能成立。

律师解析

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一方擅自转让股权的行为是否有效,主要取决于以下两个方面:

1. 受让人是否善意,这里的“善意”是指受让方对股权系夫妻共同财产不知情。如果收受让方知道或应当知道股权转让未获得非登记方的同意,即不能构成善意。

2. 受让方是否有偿取得。这里的“有偿”取得,是指合理对价。合理价格通常依据当时的市场价格确定,特别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缺乏外部市场,在价格的确定上最好是通过评估机制确定。

3. 根据《民法典》第1092条之规定,一方于离婚前擅自转让股权的行为,应属变卖夫妻共同财产,非股东方可以在离婚诉讼中要求其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少分或不分。如在离婚后,才发现的擅自转让股权行为,可以诉请再次分割股权或转让价款,并请求对方不分或少分。

4.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股权的转让经常发生在熟人或亲属之间,怎样避免股权转让行为可能被认定无效呢?建议可以事先取得转让方配偶同意或事后获得配偶追认,同时受让方及时支付全部的合理对价。

案件来源:(2017)最高法民申2350号

特别提示:本文对于相关法律规定的归纳与整理、个案分析仅供参考。因个案细节千差万别,切勿直接援引、盲目套用。必要时,还需根据自身情况详细咨询专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