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医方的告知义务--民法典1219条的展开
我们先来看一个案例:案号(2025)豫08民终2227号
基本事实:患者马某(女)因脑梗死等疾病在某医院住院治疗65天后死亡。家属认为医院未尽充分告知义务,侵犯知情同意权,起诉要求医院及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万余元。
一审判决: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医院诊断正确、治疗选择合理,但存在“病历书写不规范”和“告知不充分”的过错,影响了患者家属对治疗方式的知情选择和决策,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无法明确)。一审法院判令医院对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另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该赔偿由保险公司在医责险范围内直接支付。
后保险公司不服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医院未尽充分告知义务,侵犯患者知情同意权,应承担侵权责任;保险条款中的“执业过失”包括告知义务违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一审认定损失及责任比例(40%)合理。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上述案例中,医院尽管已经做到诊断正确、治疗方案选择合理,但是发生患者损害的事实后仍被判承担赔偿责任,根源在于医方“病历书写不规范”和“告知不充分”。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向患者或其家属充分、明确告知病情、诊疗方案、医疗风险等相关信息,即为履行医疗告知义务。医方告知的义务属于法定义务,而非诊疗合同的约定义务。《民法典》第1219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医疗告知义务体现了法律对于患方知情权、选择权和自主决定权的尊重。
当然我们要明确,《民法典》第1219条实质上规定了两种不同情形下的告知义务:
一、医务人员在一般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
一般情况的告知义务,适用的对象是所有患者,包括:医方对于患者的疾病、病情轻重、预后等有关患者罹患疾病的病情的内容,应当全面详细地向患者告知。在采取医疗措施前,应将要采取的诊疗措施的性质、理由、内容、预期的诊疗效果、对患者的侵袭范围及危害程度等诊疗信息告知患方。
二、对于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在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情况下,首先需要告知病情、医疗措施等事项;其次基于特殊情况,还需要告知医疗风险以及替代方案相关情况,并取得患者明确同意。关于告知义务的具体内容,《2014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详解》作出详细解释:
(一)患者病情
医方对于患者的疾病、病情轻重、预后等有关患者罹患疾病的病情的内容,应当全面详细地向患者告知。
(二)医疗措施及其理由
在采取医疗措施前,应将要采取的诊疗措施的性质、理由、内容、预期的诊疗效果、对患者的侵袭范围及危害程度等诊疗信息告知患方。
(三)医疗风险
对于医疗行为可能伴随的风险、发生的几率和危害结果预防的可能性,如药物的毒副作用、手术并发症等内容详细告知患方。
(四)有无其他可替代的诊疗方法
医方不仅应告知患方被推荐的手术、检查或治疗方案信息,还应告知可供选择的诊治方案信息。对于某一具体疾病的诊疗方法往往不止一种。不同的诊疗方法其疗效有可能不尽相同,对医方的技术要求、所需的医疗费用也不相同。对此,医方应尽可能将可替代的医疗措施予以告知。具体告知的内容包括:
(1)有无可替代的医疗措施。
(2)可替代医疗措施所伴随的风险及其性质、程度及范围。
(3)可替代医疗措施的治疗效果,有效程度。
(4)可替代医疗措施可能引起的并发症及意外。
(5)不采取此替代医疗行为的理由。
患方只有在清楚了解各种治疗方案的益处和危害之后才能作出是否同意的选择。”
(五)告知义务的形式要求: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规范。
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医务人员只有将患者病情、诊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方案等有关诊疗信息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规范的告知,且告知的内容足以达到患方知情,且达到患方能够据此做出正确判断和理智决定的程度,才算是完成了告知义务。如果没有充分如实告知,就有可能误导患方作出对自己不利的选择。
综上所述,知情同意权是患者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医疗活动中,加强医务人员与患者之间的沟通交流,对预防和化解医患矛盾、构建和谐医患关系具有重要意义,尤其是对风险较高、损伤较大的特殊诊疗项目,医院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向患方进行具体说明,履行医务人员的告知义务并取得患方明确同意,充分保障患者的知情同意权。
【作者简介】
曹燕清律师,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共党员,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法学研究生(在读),常州市律师协会党建研究指导委员会委员、环境资源与城市建设委员会委员,钟楼区律协分会党建研究指导委员会副主任,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律师调解员,常州广播电台 “有请大律师”“生活有说法”节目特约嘉宾,常州市钟楼区司法局“12348”热线律师,曾任常州市城市管理局“驻队律师“,钟楼区城管局法律顾问,常州市钟楼区新闸街道专项法律顾问,常州市钟楼区五星街道综合执法局法律顾问、浦口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等。
擅长公司法务,在商业合同纠纷的诉讼及仲裁领域具有丰富的实务经验;在企业家人身和财产保护方面具有独到见解;担任多家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的法律顾问。自执业以来办理过诸多刑事案件,在刑事辩护和刑事责任风险防范领域具有专业的法学理论基础及丰富的辩护经验,坚持以有效辩护实质化为核心,辩护取得了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当事人合法利益的最大化。
主要从事:政府、企业法律顾问、商事合同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