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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来说法 | 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行使的两个问题

栏目:得来说法 发布时间:2021-03-01

知情权是公司股东极为重要的一项权利,是股东参与公司决策、了解公司经营状况、享受分红、承担亏损的基本保障。鉴于公司性质的不同,法律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等股东知情权规定也略有差异,我们现就有限公司股东在行使知情权时的两个比较典型的问题,与大家探讨。

 
问题一、瑕疵出资股东能否行使知情权?

现行《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对于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主体,仅描述为公司股东,就股东存在瑕疵时是否仍可行使该权利并未作出明确规定。现实当中,时常会出现股东逾期出资、出资不足等瑕疵出资情形。那么,对于这类股东,其是否仍享有知情权?

纵观《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并无对于瑕疵出资的股东知情权行使的禁止或限制规定;考虑到股东知情权系股东固有的法定权利,且出资瑕疵,并不必然导致其股东资格丧失。

因此,我们认为,只要登记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则当然享有股东知情权;瑕疵出资,在章程没有特别规定或股东之间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不应成为行使知情权的障碍。

  
问题二、原始凭证能否作为股东查阅的内容?

《公司法》第33条、第97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的内容包括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计账簿,但并未对原始凭证做出明确规定。

但实践中,因不少公司因存在“内外账”或“大小账”的缘故,使得不直接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的管理的股东,不查阅原始凭证就很难真正了解公司经营情况。《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出台前的“征求意见稿”,曾专门规定了股东的该项权利,但最终公布的正式版本中,又删除了该条规定,因此引发了更多的实务执行争议。

对此,我们认为:原始凭证是会计账簿及财务会计报告形成的主要依据,其作为一手资料,更能反映真实状况、更便于股东核实会计账簿的内容、验证会计账簿对公司财务状况的记录是否完整准确,达到详细了解公司真正经营状况的查阅目的;没有原始凭证比对,则股东知情权可能失去实际意义。

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虽对原始凭证没有明确规定,但对股东查阅会计账簿则予以了明确保障,在此情况下,鉴于原始凭证是会计账簿形成的依据,两者并非互相独立存在,因此,我们认为,股东行使知情权不应仅限于会计账簿,应当也包括原始记账凭证在内。股东出于合理目的、且按法定程序向公司提出的,公司应当予以查询。

总的说来,上述两个问题,实践中仍有不同观点,我们作此抛砖引玉之言,供大家参考,请各位指正。


   朱立
执业律师

苏州大学法学学士。现任常州市律师协会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委员、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特邀律师调解员、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政府新闸街道共建结对律师、常州市经济广播特邀嘉宾。

其撰写的案例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录入司法行政案例库。曾荣获江苏省“派驻人民法院优秀律师”称号、“常州市第三届律师论坛”优秀论文奖。与团队研发的法律服务产品荣获市一等奖、二等奖、江苏省优秀奖。
担任政府机构、国企、央企、建设、施工单位、行业商会等多类型企事业单位常年法律顾问,尤其在建筑与房地产、加工制造、餐饮零售业具备法律服务优势,具备商业特许经营专项法律服务经验。
主要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房地产与建设工程法律事务、公司(合同)法律事务、刑事辩护、商业特许经营法律事务、民商事诉讼与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