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下称“《担保解释》”)已于2021年1月1日正式施行,该解释对以往的担保法律、法规、解释等进行了一次大幅度的修改、延伸及整合。其中,关于公司对外担保问题一直是实务中面临较多的、争议较大的热议话题,该解释的出台无疑将对企业实际经营及法律实务产生重大影响。本文将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就该《担保解释》中非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效力问题进行简要梳理。 根据《担保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的,该担保合同对公司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取决于相对人是否善意。 同时,该条还对“善意”做出了进一步的解释,“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即相对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是否对公司担保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如决议是否真实存在、决议程序是否合法、条件是否具备(包括是否经有效召集、关联股东是否回避,签署人是否具备股东资格及表决权等)。 若相对人未进行合理审查,明知或应知法定代表人越权,仍与其订立担保合同,则相对人的行为是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反之,若相对人可以证明已进行了合理审查,即可认定其是善意的,则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 根据上述内容,相对人非善意的情况下,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但这并不意味着公司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相对人仍可参照《担保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要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即在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根据债权人与担保人有无过错、过错程度等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对于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合同有效的几种例外情形,相较《九民纪要》的规定,《担保解释》对其进行了限缩,详见下表。 第十九条 (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 (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第八条 (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此外,《担保解释》第十条还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公司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相对人在接受一人有限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时,无需审查股东决议。 依据《担保解释》第十一条,分支机构擅自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担保,推定相对人有过错,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原则上不承担担保责任;但相对人能够证明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决议程序的除外,如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在营业执照范围或者上级授权范围上开立保函。 法学学士,常州市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常州市律师协会女律师专业委员会委员、常州经济广播特邀嘉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