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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臻视界 | 事业单位高校引进人才配偶的离职问题
分类:研讨中心 发布时间:2026-05-18 09:41:25 作者: 朱东阳

事业单位高校引进人才配偶的离职问题

实践中,事业单位高校为了引进人才同意其配偶一同入职是比较常见的吸引人才的政策,因人才配偶是作为特殊安置人员跟随引进人才而来,高校的人才引进协议一般会约定人才配偶需随引进人才一同离职,但并非所有的人才配偶都愿意履行跟随离职的约定,对于此类人员,高校按照人才协议约定通知与人才配偶终止人事关系是否合法呢?这个问题,实践中观点不一。

最近发生一起因人才配偶不愿意离职引发的争议案件,高校与人才签署引进协议,人才配偶也在该引进协议中签字认可作为高校引进人才的特殊安置人员,如未来高校与引进人才之间的人事聘用关系解除,人才配偶自愿解除与高校的人事关系。此后,高校在引进人才违约离职后要求人才配偶履约一起离开,但人才配偶不愿意,因此提起人事争议。案件经过劳动仲裁、一审和二审程序,法院最终驳回了人才配偶要求回到高校继续上班的请求,现就该案件从高校角度浅析司法机关对此类案件的审理重点和支持方向。

此类案件,争议焦点是比较明确的,即事业单位高校和引进人才配偶约定其须随引进人才一同离职的约定是否有效?一般的劳动争议案件,企业要求劳动者随其配偶一同离职的行为必然不符合劳动相关法律法规,企业因此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所以,高校必须充分证明与人才配偶的争议为人事争议,人事争议与劳动争议在适用法律和裁判规则方面明显不同。

下面主要从三个方面区别人事争议和劳动争议。

一、法律适用方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法函〔2004〕30号)明确: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3号)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这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是指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程序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法律中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三、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案由为“人事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根据上述规定,人事争议法律适用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的规定;没有规定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招聘程序方面

劳动关系中,尤其是用人单位为私人企业时,可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自由制定招聘标准,标准可高可低,而事业单位一般是国家设置的带有一定的公益性质的机构,其内部聘用人员有着严格的程序规范。

国务院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第二条规定:“为了规范用人行为,防止用人上的随意性和不正之风,事业单位凡出现空缺岗位,除涉密岗位确需使用其他方法选拔人员的以外,都要试行公开招聘。”第三条规定:“人员聘用的基本程序是:(一)公布空缺岗位及其职责、聘用条件、工资待遇等事项;(二)应聘人员申请应聘;(三)聘用工作组织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四)聘用工作组织对通过初审的应聘人员进行考试或者考核,根据结果择优提出拟聘人员名单;(五)聘用单位负责人员集体讨论决定受聘人员;(六)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的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三、关系终止方面

劳动关系中,劳动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有着严格的限制,必须符合法定情形,否则属于违法解除。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人事关系中,允许当事人约定聘用合同的解除条件。

基于劳动争议和人事争议的区别,审判人员非常关注高校内部如何区分劳动关系和人事关系,审判人员不认为事业单位高校与签订聘用合同的人才配偶必然建立的是人事关系,高校需要证明人才配偶与高校建立的是人事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为此,高校可以提供相关事业单位人员入职审查表、高校主管部门关于高校岗位设置的方案批复、复函文件、高校教职工花名册等证明材料,证明高校与人才配偶双方系人事关系。

对于高校与人才配偶有关跟随人才自愿一同离职的约定是否有效这一争议焦点,主流司法观点认为,人才引进协议和聘用合同均系双方自愿签订,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而且人才配偶并不是在选拔中因个人能力突出而获得高校的工作岗位,双方建立聘用关系的首要因素和决定因素系引进人才与高校建立并存续聘用关系和引进人才的配偶身份,人才配偶系高校为引进人才制定的优惠政策的受益者,引进人才违约离职后,人才配偶不愿意一起离开高校不符合诚信原则,要求高校与人才配偶继续履行合同则对高校不公平,亦不利于高校事业单位优化教育资源配置,人民法院最终驳回了人才配偶要求回到高校继续上班的请求。


作者简介

朱东阳律师,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和执行主任,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

荣获江苏省律师行业优秀共产党员,入选常州市人民政府第二届法律顾问委员会智库成员,担任常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钟楼区第十七届人大代表,钟楼区第十届政协委员,中共常州市钟楼区律师行业党委委员,常州市钟楼区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常州市律师协会钟楼分会党建委主任,常州市律师协会参政议政和金融证券委员会委员。

主要从事金融法律事务、公司商事争议解决、投融资、建设工程和企业顾问服务,担任行政机关、银行、资产公司、军工、高校等单位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