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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九民纪要》第47条之不妥

栏目:研讨中心 发布时间:2020-04-01 作者: 徐峰 来源: 原创

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解除权人即能行使解除权

----评《九民纪要》第47条“约定解除条件”之不妥

摘要:合同的订立应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原则。合同在市场经济环境下,民事法律行为奉行意思自治、契约自由,对于合同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如果没有法定无效情形,应当尊重合同当事人意志,尊重合同的效力。当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即可依据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

关键词:会议纪要  约定解除权  约定解除条件  诚实信用  合同目的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本文中简称《九民纪要》)于2019年9月11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第319次会议原则通过。《九民纪要》的出台,在某种意义上是在补法治、补统一裁判的短板,具有各种积极意义。

1.问题的提出

《九民纪要》第47条规定“【约定解除条件】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笔者在本文讨论合同的约定解除权时,都是建立在《九民纪要》第47条确认“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为前提开展。那么,在此前提下是否还需要审查《九民纪要》第47条中规定的解除条件即: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1)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2)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

2.约定解除权

解除权从其产生的基础来划分,有法定解除权和约定解除权两种。约定解除权在性质上是一种形成权,是指合同订立后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完全履行之前,基于合同当事人事先约定的事由出现时,通过合同一方当事人单方意思表示而无须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即可使现成的法律关系消灭、溯及既往自始不发生效力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这是对合同约定解除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如果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被确认为成就,则该条件显然符合:

(1)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的内容以及行使方式是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的,这是谈合同约定解除权的前提。如约定的条件条款无效,则无从谈起合同的约定解除权。

(2)当事人事先在合同中约定未来可能出现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是当事人以将来客观上不确定的事实作为合同是否解除的附加条款,这个事实将来也许会发生,也许不会发生,是当事人从有利于合同目的实现的角度事先来考虑后达成的一致真实意思表示。

3. 《九民纪要》第47条的不妥之处

笔者认为,如果能够认定“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则《九民纪要》第47条“约定解除条件”中的规定没有上位法依据,亦与审判实践相悖。

3.1合同守约当事人在行使约定解除权时不需要考量诚实信用原则。

从《九民纪要》第47条的规定来看,该条规定建立的基础是合同有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亦有效),则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合同当事人在建立合同法律关系时当然是遵循了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诚实信用原则的。约定解除条件,是合同当事人为事先预防一方当事人今后可能出现违背合同约定而作出的安排。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若一方当事人违约,则证明该违约方没有遵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在此情形下如果法院以审查守约方诚实信用原则为名而否定守约方的约定解除权,实质反而是背离了诚实信用原则。

3.2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与守约方行使约定解除权没有任何关联性。

在合同约定解除条件明确的情况下,解除条款的商定本身体现了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合同约定解除条件与合同关系的稳定性密切相关,与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利益紧密相连,但商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只要不违法法律法规、不违背公序良俗,合同当事人应当审慎判断今后自己可能承担的合同风险,而不能在约定解除条件成就时由法院来评判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是否显著轻微而否定契约自由,合同的解除自由乃合同自由的题中之义,[1]约定合同解除条件本身的目的就是为了充分体现和保护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3.3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本身就证明影响了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

合同目的是合同当事人通过订立和履行合同想要达到的最终目标和结果,可以是物质利益,也可以是非物质利益的追求。可以约定合同解除条件显然是法律赋予了合同当事人在主张合同解除权时可以省略考量违约方的违约程序对守约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影响程度。在违约方违约的情况下,在合同约定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的合同目的没有得到实现,违约方应当承担合同被解除的法律后果。

综上,笔者认为我国合同法已经规定了合同的法定解除权,违约方违约的程度、合同目的是否能够实现等均在衡量合同法定解除时进行考量。根据“约定优于法定”的原则,只要“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没有排除合同法直接规定的法定解除权的情形,也没有违反现代法律关于人身自由、行为自由的伦理”[2],在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时,仍然规定按照衡量合同法定解除权的审查标准来审查合同的约定解除权显然是不当的。

4.结语

从《九民纪要》第47条的内容来看,似乎是想解决“合同约定解除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但具体的规定内容又指向了“合同约定解除条件成就后产生的法律后果”的问题。

如果最高人民法院对《九民纪要》第47条后续不加释明的话,笔者认为有违鼓励私法自治的精神,反而会对审判实践造成错误的价值导向。

 

 



[1] 李仁玉等著,《合同效力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3页。

[2] 徐志新主编,《合同履行与违约责任》,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58页。